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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否定检察天团,异地用检须经地方人大任命

大案刑辩 正义联接 2022-12-31

    肖之娥/文

异地用检问题,很早就出现了。2013出版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就试图为此做法论证正当性:“只要公诉人符合法定的任职条件,就可以出庭支持公诉……只要公诉人符合法定的任职程序,且无法律规定的不宜任职事由,应具有依法出庭资格。”(第33-35页)

最高检通过内部性司法解释试图将这种做法正当化。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异地大规模用检,引发社会关注,肇端于包头案点击查看)第二季。内蒙古组织了18人豪华公诉团队,江湖人称十八罗汉,其中有自治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有阿拉善盟分院、满洲里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这种省级检察院组建公诉团队到基层乌海市乌达法院履行公诉职责的行为,受到辩护律师的强烈质疑,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此后不久,贵州遵义出现14人豪华公诉团队,芜湖案出现了来自合肥、铜陵、安庆、芜湖等地的11名检察官,均遭到律师的强烈反对。

我和徐昕教授的《庭前会议指引》(2020年版,第293-298页)早就分析过这种行为。出庭的公诉人不是起诉书上的公诉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多数是同一检察院的,有的不是同一检察院的,存在跨区域调配公诉人的情况。这种做法是违法的,违反了《宪法》《地方各级人大组织法》《检察官法》《检察院组织法》。

尽管最高检及少数站台学者坚决支持,但在刑辩律师的广泛质疑下,在芜湖案律师提出合法性审查后,异地用检问题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否定。沈春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表示:

有司法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调用决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对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所调用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是否需要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涉及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我们经研究认为,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检察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我们已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了研究意见,建议予以考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12/a9b1c0688c1e47278b163cf141c30b0a.shtml

针对包头案第二季出现18人豪华公诉团队,我曾写过文章提出批评。我指出,跨区域跨级别的公诉人团既不合法,也有损司法权的理性、谦抑和均衡性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超越现行法,需重新审视。
1、《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也就是说,某检察官只有在A检察院是经过正式任命的检察官,在B检察院如果没有经过本级人大任命,就不是B检察院的检察官。一个检察官不可能经两个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在两个地方担任检察官。如果A检察院检察官代表B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则完全置《检察官法》于不顾。也因此,跨区域、跨级别组建公诉人团队违反宪法规定。

2、在《检察官法》修订以前,检察长可以直接任命助理检察员,即A检察院检察官若要作为公诉人代表B检察院出庭,至少须经B检察院检察长任命为助理检察员。但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废除了检察长任命助理检察员的规定。此前的这种做法,再无可行之处。

3、《检察院组织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助理只能进行检察辅助事务。

4、跨区域、跨级别组建公诉人团队,A检察院的检察官充当B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该公诉人是对A检察院负责,还是对B检察院负责?如果A检察院为上级检察院,B检察院是下级检察院,则出现了“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指派上级检察院检察官”的情况,这样的任命和指派显然是违反程序的。

5、检察一体化的本质是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检察院拥有指令下级的权力。上级检察院及其相应检察官或本院更高级别的检察官,有权对本院检察官发出指令,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无权,也不能指令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所谓以检察一体化为由,认为可以跨区域调配公诉人的观点和做法,容易导致公众对检察院的质疑。

6、有公诉人的任职资格,与在特定案件中担任公诉人,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前者不针对特定案件,后者必须针对特定案件;有前者不一定有后者,有后者必定有前者。其与“具有审判员资格”与“成为特定案件合议庭成员”的区分一样。《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将一般性的“任职资格”与特殊性的“出庭资格”等同,违反了法律常识和逻辑。

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规定了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时,应当查明的13个事项。公诉人一般从审查起诉阶段就介入案件,直到庭审,如果临时指派其他并不熟悉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是不负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1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开庭前,应当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参加庭前会议、与法庭沟通等方式,了解掌握辩护方所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反映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材料情况,进一步熟悉拟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预测被告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质证观点,有针对性地制作和完善质证提纲。”但有的公诉人,没有参与前述程序,没有讯问过被告人、没有听取过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参加过庭前会议,就直接参与庭审。

8、跨区域、跨级别调动公诉人违反《宪法》《地方各级人大组织法》,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检察官,不应随意跨区域、跨级别支持公诉。

9、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也是毫无必要的。动用一个省的司法权力来侦查和指控基层法院管辖的犯罪,完全不符合公权力行使的理性、谦抑和均衡性原则。

司法权行使应当理性,而不是打群架。刑法应当遵守谦抑性原则,这是近代刑法最基础的原则,不为追诉而追诉。达成目的的法律手段不可给人民造成过度的负担,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倘若动用一个省的力量对付任何一个普通公民,则任何人都不可能有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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