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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遇强奸勒死施暴男子被立案 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郑吉文 方弘 个案说法 2022-07-26




郑吉文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案情




2018年9月23日19时许,安徽省枞阳县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许祠组农田时,遇见刚打完农药正要回家的妇女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际下车将周某某仰面推倒在稻田里,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 周某某用手乱抓、奋力反抗,将许某某头面部抓伤,并在纠缠、反抗过程中,用药水箱上连接的一根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许某某被勒住脖子后暂停侵害并站立起来,周某某为了防止其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一直站在许某某身后拽着软管控制其行动。 二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埂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这期间,许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害并送周某某回家,但未有进一步实际行动;周某某大声呼喊求救时,远处某养鸡场经营户邹某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使用头灯朝案发地方向照射,但未靠近查看,此外再无其他人员留意或靠近案发现场。 二人对峙将近两小时后,许某某下车,上身斜靠着车厢坐在田埂上,周某某也拽住软管下车继续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许某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某便将软管放松,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 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用嘴猛咬许某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拽拉软管及许某某后衣领。持续片刻后许某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土路上,周某某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拽拉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拎着塑料桶离开现场。 次日清晨,周某某在村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查看,发现许某某已死亡,遂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许某某符合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采访对话

方弘:在说明周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定性之前,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吗? 郑吉文律师:在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之前,我想,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刑法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的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特殊防卫。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关键的区别在于“度”的不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就属于防卫过当。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通行的主张,在认定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上,原则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工具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适用比较保守。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改时,才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的防卫,才构成防卫过当;但同时,刑法又增加了一个特殊防卫的规定。 应当说,刑法的规定,体现出了立法机关想要改善正当防卫适用过于保守的做法。然而,由于司法者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加之个别司法者担心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打击报复、无理取闹,因此,“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便成为司法裁判认定法律真实的一般规律,造成“合法向不法让步”“正义向不正义低头”的反社会现象。 于欢案、昆山反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终,案件结果获得社会的一致认可。这两起案件,对正当防卫的适用起到标杆示范作用,意义非常重大。我个人认为,正是昆山反杀案,才激活了正当防卫条款。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适用正当防卫规定时,要更多的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对防卫人做出更有利的判断;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防卫的时机、方法、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的对比,立足现场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才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 以上是我本人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简单认识。 方弘:周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郑吉文律师: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周某的行为性质: 首先,不法侵害人许某将周某推倒在稻田里,趴在周某身上,解其腰带,意图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危及周某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在此情况下,周某为了制止许某的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防御和反抗,致不法侵害人许某死亡,具备正当防卫意义上的防卫前提。 其次,周某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在不法侵害人许某正在进行强奸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人许某实施防卫行为,周某的行为具备防卫性质。 再次,在夜晚的野外田间,四周无人,当周某与实施强奸行为的许某进行搏斗时,她很难冷静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在纠缠、反抗过程中,情急之下,周某用药水箱上的软管缠住许某颈部,防止许某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并站在许某身后拉拽软管控制其行动,应当认为周某是在激烈搏斗下连贯、本能的反击周某与许某对峙两小时后,许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便将软管放松,但是,此时许某又趁机采取用手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而不是通过语言、行为来表达求饶、认服,并停止侵害;在不法侵害的危险没有真正消除的情况下,周某担心许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嘴咬许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拉拽软管及许某衣领,周某发现许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上,误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拉拽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停止防卫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查看现场后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周某的防卫意图明确,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实际条件,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最后,对于许某正在进行的强奸行为,周某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即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亦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执业十几年的法律人,我本人赞同、认可当地检察机关认定周某构成正当防卫,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方弘:遭遇有人强奸,是否都可以将对方致死不用担责?如何把握好度? 郑吉文律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个人认为,人民大众,应当树立大胆自卫的观念;合法不能向不法退让,正义不能向非正义低头;法律、司法应当鼓励人们积极面对不法侵害;要严厉打击那些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不法侵害,社会才会和谐稳定。 不过,当对方用语言、行为准确地表达出求饶、认服,并停止侵害后,那就没有自卫的前提条件了。 刑法规定了特殊防卫,但其判定是一个严密而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分析。 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强奸”等暴力行为,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发的整个经过,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的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情景及社会上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不能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的冷静、理性、客观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我相信,任何人遭受突如其来的人身威胁、头破血流的暴力攻击,情绪都会慌乱。故此,司法应当对防卫人的举措,采取宽容和理解的态度。 对于您的提问,可以肯定的回答,并非所有致死实施强奸行为的人,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判断“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根据法律、法理、司法实践,要把握好这个“度”,我个人认为: 特殊防卫必须发生在“强奸”等暴力侵害的过程中。如果强奸行为还没有实施,比如,对方见色起意,但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或者已经实施终止,比如,强奸行为已经完成,对方穿上裤子准备离开;或者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比如,对方因兴奋过度导致休克、猝死;或者不法侵害人放弃强奸,比如,对方发现女性处于生理期,自己有晕血症,便将衣服穿上,是不能进行和成立正当防卫的。此时,如果进行攻击,致实施强奸行为的人死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如果强奸行为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属于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仍然可以实施防卫行为。 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必定,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容易产生错误的认识。 法律、司法,不能苛求防卫人,要有同理心。我个人认为,这就是普通人应当把握的自卫限度。 方弘:您谈到的“同理心”很重要。
郑吉文律师:是这样的。其实,“同理心”就是司法裁判人员,应当将自己置身于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里。我记得,当时社会上讨论于欢案时,大家就在想,哪怕是你司法人员,如果你处在于欢所处的位置,当你自己的母亲被他人羞辱,你自己能否控制自己的理性,你自己应当作出什么样的行为。我觉得这是至关重要的。 经枞阳县人民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强奸的许某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许某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年6月25日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结语

同理心,“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当然,这个“同理心”要同时包含对犯罪者和被害者,这也是最基本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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