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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法官延迟退休至60岁,男法官应延迟退休至65岁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语无疆 Author 老律师

一、目前文件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法官、检察官实行与行政职级完全脱钩的单独序列改革后退休年龄政策通知如下:
一、法官、检察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二、担任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或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女法官、检察官,年满60周岁退休。
三、担任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或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女法官、检察官,年满60周岁退休。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未自愿退休的,在年满60周岁前还可以根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
四、本通知印发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不予追溯。
五、本通知自2017年8月22日起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8月17日
二、女性法官和男性法官均应当延迟退休
根据中组部和人社部《关于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后退休年龄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5号)已对女性法官可延迟退休给予了明确,部分女性法官可在据其对应的法官等级和相应的年龄段享有区别于普通女性公务员的特殊退休权利,此项规定十分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需求和时代要求,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的重要发展和完善。法官作为一项极具实践性、技术性、经验性、荣誉性的职业,理应与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制度有所区别, 特别是在员额制改革落地见效、审判行政化有效去除、法官履职保障日臻完善的当下,法官延迟退休已具备内在的基础和条件。
(一)是适应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必然选择。民国著名法律教育家孙晓楼认为,法律人才的培养一定要具备三个条件:(1)要有法律学问;(2)须有法律道德;(3)要有社会常识。⑴在法官员额制改革之前,法官群体虽然数量庞大,但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能力良莠不齐,特别是介于50—60岁之间的部分法官无法律高等教育背景,或经验有余但理论支撑不足,或办案能力较强但“人情观念”束缚较重,由此并不具备延迟退休的基础条件。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后,“精英化”法官群体得以脱颖而出,达到了对原法官群体“掐头去尾”的效能,一批本领不强、知识不足、经验不够的法官被移出员额法官队伍,法官群体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为延迟退休制度的逐步落实提供了先决条件。实行员额法官延迟退休制度,可将通过严格选拔程序所遴选出的员额法官群体进行渐进式更新和有序化稳定,盘活用足优质审判人力资源,使员额法官的经验优势、理论优势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不竭动力。
(二)是应对案件数量激增的的现实要求。随着全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落实、特别是普通民众“无讼”观念的破除,近年来,各地法院案件数量呈逐年激增态势,“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剧。特别是在员额制改革后,部分法院虽然通过大力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力求提升司法效率,回应群众关切,但仍难以有效应对不断攀升的案件量,而部分具有极强办案经验的员额法官的退休更加剧了这一现状。基于此,部分法院特别是省会城市基层法院通过增加编制,从其他地市法院法官助理中遴选员额法官来缓解人案矛盾。但法官助理与退休员额法官的经验和能力相比,显然无法相提并论。波斯纳说:“法官是一个更需要经验的职业,并且这种经验往往到60岁之后仍然会增长,可能会持续到80岁。”⑵因此,鉴于破解“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需求,有必要延迟员额法官退休年龄。
   (三)是强化司法职业保障的重要途径。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建立健全符合改革进程的员额法官退休机制应是强化法官履职保障的必然选择,对于进一步提升员额法官的荣誉感和权威性大有裨益。法官作为入职门槛高、技术含量高、职业约束严的特殊公职群体,理应享有比普通公职人员相对较高的待遇保障。年轻人多易冲动、易偏颇,中年人则较守成,而法律是兼顾社会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的规范,需要的不是激进蛮撞、冲动用情,而是保守、平和、冷静和持中。⑶从域外情况看,法国一般法官退休年龄为65岁,加拿大联邦法官可任职到75岁,联邦法院各终审法院法官退休规定为68岁,其他法官规定为65岁退休,而其他公职人员男65岁,女60岁就应该退休。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法官70岁退休,其他法官65岁退休,而其他公职人员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⑷通过将法官退休年龄与其他公职人员进行差异化规定,可在极大程度上体现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从司法职业保障的角度分析,法官退休年龄的延迟,可逐步改变一些地方政府对人民法院和政府部门的无差别感,便于中央关于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有关法官职业保障政策的落实。
(四)是约束法官退休后行为的内在要求。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倡导者O.霍姆斯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命题。无可置疑的是,由于法官职业的属性使然,退休法官在其从业期间累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人脉关系。而少数精力旺盛、身体康健的退休法官,利用对退休法官监管的“盲区”,私下代理案件、为律师介绍案件,甚至充当司法掮客,接受当事人或律师请托干扰司法公正,以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办案秩序,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实行员额法官退休制度,可对一部分身体条件允许、个人延迟退休意愿强烈、有较强办案能力的员额法官予以留存,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可在一定上对退休法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少数法官在处于退休的临界点时,出于退休后经济保障的私念驱使,出现司法腐败现象,故而,延迟退休制度亦可对司法腐败起到事前的防范效应,使其在继续发挥余热的同时满足其经济利益保障所需。
三、如何稳妥有序地推进延迟退休
(一)建立渐进式的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政策。延迟员额法官退休年龄虽然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如果对所有员额法官实行延迟退休全覆盖制度,必然会导致优秀的未入额法官和法官助理迟迟无法进入员额法官序列,员额法官队伍将难以得到及时更新,后续人次难免会出现断层。因此,笔者认为,可实行渐进式的员额法官退休政策,一是合理确定延迟退休比例,应根据各个法院不同的员额法官数量划定不同的延迟退休比例,员额法官数量越小的法院,其延迟退休比例应当越小。二是逐步调整延迟退休比例。随着法官员额制的稳步推行,法官履职保障机制的逐步完善,员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高学历化、高待遇化将持续加快,员额法官群体的延迟退休意愿势必将更为强烈。同时,随着目前女性法官延迟退休政策的实施,法官退休政策的差异性将被社会公众和法官群体普遍认同,也为扩大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比例提供了外在条件。因此,在实行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机制的过程中,应逐步扩大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比例。
    (二)逐步调整法官延迟退休年龄。中组部和人社部《关于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后退休年龄的通知》规定:“法官、检察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担任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或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女法官、检察官,年满60周岁退休;担任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或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女法官、检察官,年满60周岁退休。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未自愿退休的,在年满60周岁前还可以根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由此确定了女性法官延迟退休的有关制度设计,但该项制度存在两个弊端,一是仅对女性法官确定了不同于公务员法规定的延迟退休制度,而未涉及男性法官;二是仅规定了四级高级以上女法官的延迟退休制度,而对四高以下员额法官未作出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基层法院四高以上员额法官多为院长、副院长,此项规定难以调动普通员额法官延迟退休积极性。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其一,由于女性和男性的生理特点、退休后负担的不同,建议参照中组部和人社部的此项规定,仍对女性员额法官延迟退休予以单独规定,但应将该项制度延伸至四高以下女性员额法官。其二,将延迟退休制度覆盖至男性员额法官,并确定男性员额法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从本文调查情况看,由于女性法官退休后家庭事务较之男性繁重,男性法官比女性法官更倾向于延迟退休,因此,可同步对男性员额法官延迟退休年龄予以确定,并实行弹性的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机制。其三,男性员额法官和女性员额法官延迟退休的总人数不应超过本院确定的延迟退休比例。
(三)施行弹性的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机制。Henry J.Aaron在《退休经济学》中曾说:“应当让人们自由的决定退休时间,因为他们比立法者更清楚自己的理想工作时间,以及休闲和参加非劳动性活动的时间。如本文调查结论,是否延迟退休受多种个人因素和家庭因素制约,如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等,延迟退休政策不可能适用于所有员额法官。因此,在实行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机制时,应充分尊重员额法官的个人意愿,采取弹性的延迟退休机制。一是采取自愿报名制。在确定延迟退休比例后,应由员额法官自主报名,以法官考评委员会作为主体审查决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将延迟退休作为法官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从而可极大提升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二是推行灵活退休制。在员额法官延迟退休后,可在员额法官退休期限(指延迟退休期限)届满前根据其个人情况落实提前退休制度,如因其个人情况如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继续履职,可根据其个人申请和法官考评委员会审查决定的方式允许其在延迟退休期限届满前提前退休。如可将中组部和人社部《关于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后退休年龄的通知》的有关内容修改为:“女法官年满60周岁退休,男法官年满65周岁退休。女法官在年满55周岁、男法官在年满65周岁可自愿退休,亦可申请延迟退休。法官申请延迟退休后,由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考核决定是否同意延迟退休,法官延迟退休后,女法官在年满60岁之前,男法官在年满65岁之前,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并由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延迟退休。”
(四)推行员额法官延迟退休考评进入机制。考虑到现在有很大一部分法官确实不能适应法官的工作需要,因此可以对一部分不任职的法官还是适用现在的退休标准,但是对于精力充沛,又经过一定程序确定合格的法官就可以推迟到六十五岁或者七十岁退休,当然,对于自己想提前退休的法官,只有达到一定的服务期限可以提前退休。在实行员额法官延迟退休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比例所限,必然要为员额法官延迟退休设定必要的准入条件,而不应盲目准入。准予延迟退休的法官必然是身体条件、工作业绩等各方面条件达到延迟退休要求时,方可对其延迟退休。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健全员额法官的业绩档案,由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延迟退休考核标准,在决定是否对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时,由考评委员会结合综合考核情况确定延迟退休法官的准入名单,实行优中选优,真正将身体康健、业绩突出的员额法官作为延迟退休人选。对健康状况的考核,应实行一票否决制;对审判业绩的考核,应突出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三个层面及其所涉重点指标。以基层法院员额法官为例,可设定具体的员额法官延迟退休综合考核体系,以决定是否对其延迟退休。
(五)实行强制性员额法官履职年限制度。约翰•亨利将法官的特点概括为“年长、经验、精英”,⑽成为一名优秀的员额法官,不仅需要年龄、阅历和社会经验的支撑,更需要办案经验和办案能力的积淀。在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并非所有的员额法官在退休临界点时都具备较强的办案经验,少数法官助理由于进入员额法官序列较晚,其办案经验和办案能力的积累程度仍显不足。一名优秀员额法官的培养成本较高,而临近退休时履职年限较短的员额法官又必然具备较高的学历,如果在其履职10—15年后,即按照现行的公务员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必然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无端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应实行员额法官强制履职年限机制,可对到达公务员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履职年限不足20年的员额法官统一延迟退休,且其身体条件和审判绩效需符合延迟退休法官的考核标准。
(六)疏通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激励机制。汉密尔顿说:“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从本文调查结果可以看出,法官等级越高、月均收入越高、工作满意度越高的员额法官越倾向于延迟退休,而法官等级则与法官收入和工作满意度紧密相关。在本文调查中,之所以基层法院部分员额法官对延迟退休持抵触心理,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官等级较低,工作满意度不高。因此,只有疏通员额法官延迟退休激励机制,才能有效提升员额法官延迟退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延迟退休政策顺利实施。笔者认为,一是应扩大基层法院四高以上员额法官比例,目前,基层法院员额法官普遍法官等级较低,且均集中于院长、副院长,而基层法院法官作为执法办案的主要力量,更具延迟退休的必要性,因此,如实行员额法官延迟退休制,则必须扩大基层法院四高以上员额法官比例,使普通员额法官通过延迟退休可进一步提高法官等级,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期待感和荣誉感必然会全面提升。二是将自愿延迟退休并符合考评标准的员额法官纳入择优选升范围,缩短按期晋升年限,使其在延迟退休年限内法官等级有序提升,并以此作为对延迟退休法官的鼓励和激励机制,从而充分调动员额法官群体延迟退休的自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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