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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被控诈骗罪发回重审后,法院宣告无罪!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12-15

无罪案例

诈骗重审无罪案

辩护人|李耀辉 袁天增

 

  法耀星空原创  法院宣告无罪之难,不言而喻。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在我们律师的坚持不懈的辩护,家属鼎力相助下,加之承办法官的责任和担当,取得了无罪的好结果。

作者|李耀辉TEL:177 1711 7747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是刑事辩护业务那顶桂冠上的明珠。

近年来,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平均在万分之四左右。法院无罪判决中有相当部分是自诉案件,那么公诉案件的无罪率更低,例如河北省2021年公诉案件无罪率万分之一点一,仅有10人无罪。

2022年8月9日,我与袁天增律师共同辩护的某诈骗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两次开庭审理后,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初接手本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在南京出差的高铁上,经一位律师朋友推荐,与当事人电话沟通了解了案情,第一感觉就不认为成立诈骗罪。

当事人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是一场误会引起的被害人报案,当我了解到整个事件的始末,结合阅卷情况,决定做无罪辩护。

当我阅卷后发现当事人与前手律师所做的工作,真替当事人捏了一把汗。有些案件可能有没有律师,“好律师”还是“坏律师”,对案件结果影响不大,但有害的辩护,一定会使得案件逐步陷入不利的境地,当我接手之后,重新洗牌,确定新的辩护思路,争取更大的辩护空间。

一审庭审效果很好,法官非常耐心地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律师也做了有理有据的辩护,虽然很遗憾一审被判了有罪,但这些工作一直伴随着二审、发回重审的无罪辩护发挥效用,当事人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很快被批捕收监。

我与当事人没有气馁,坚决上诉。二审期间,袁天增律师加入辩护,我与袁律师进行了充分沟通,调整辩护策略,提交新的证据,结果二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律师提交新的重要证据为由发回重审。

我始终相信,这类案件的辩护,只要在法律上下足功夫,证据上找对突破口,就一定有机会获得公正的法官的认可。所以发回重审后,主要辩护工作就是研判案情,法律研究,细析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等,两次庭审后继续跟进补强辩护。

法院宣告无罪之难,不言而喻。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在我们律师的坚持不懈的辩护,家属鼎力相助下,加之承办法官的责任和担当,取得了无罪的好结果。


判决书

判决书截图


重审辩护意见(节录)

:辩词中的人名、地名均被处理



辩词节录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重要证据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未补充任何证据,现有控方有罪证据体系仍未发生任何改变,指控内容与原审相同,但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判事实错误,指控诈骗证据不足,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坚持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采纳。
辩护要点:
1.章某某没有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
2.巩某某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XX万,公安机关立案诈骗罪违背了巩某某、靳某的意志。
3.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4.二审出现新的重要证据,导致证据、事实发生变化,可以证实章某某正在帮助巩某某办理工作,没有虚构事实欺骗巩某某。
5.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章某某与巩某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应由民法进行调整。
一、章某某没有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没有明确指控章某某虚构了什么事实,隐瞒了什么真相而导致巩某某被欺骗
本案中,巩某某主动找章某某帮其办理某区工会工作,在巩某某交付给章某某办理XX万前,章某某没有故意虚构任何事实和隐瞒真相欺骗巩某某。
1.《起诉书》指控章某某对巩某某说,给她XX万,面试、笔试只是走个过场,仅有巩某某自己的陈述,章某某从未说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该事实无法成立。
2.《起诉书》指控笔试成绩出来,巩某某未通过找到章某某,章某某说再给1万元,可以在考试不过的情况下,也能去某区工会上班,巩某某未出1万元。首先,该事实只有巩某某陈述,没有章某某口供及其他证据印证,事后章某某与巩某某对话时,章某某明确否定了没有要1万块钱。其次,该事实与本案章某某涉嫌的诈骗罪没有关联性。本案认定的是诈骗XX万元,而该XX万已于10月20日交付,根据欺诈与非法占有同在原理,即便再向巩某某要1万,也与本案诈骗罪无关。
(二)章某某没有实施欺诈巩某某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章某某是否存在欺诈,至少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行为人是否告知了被害人交易风险,即花了钱可能找不到工作;(2)行为人是否有具体承诺,如向被告人承诺一定帮忙找到工作并约定具体的期限;(3)行为人与被害人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返还钱款以及返还钱款的具体期限;(4)行为人收到钱后,是否付出了努力和成本。
就本案来说,第一,章某某与巩某某约定了办不成工作全额退款,这就说明章某某已经告知巩某某交易风险,这种情况下巩某某依然请求章某某帮其办理工作,则章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第二,章某某没有向被害人作出具体承诺,在巩某某笔试未通过后,章某某与靳某约定实在不行一个月后再退,那么在附有期限截止日期前不能认定章某某是欺诈。第三,如果章某某与巩某某约定在某种情况条件下返还钱款,比如办不成全款返还,但条件还未成就巩某某就报案,此时也不应认定为欺诈。第四,如果章某某收到钱后,为巩某某请托的事项投入了精力、努力、一定成本,即便没有达到巩某某的目的,也不应认定为欺诈。章某某为帮助巩某某被工会录用,在接受委托前后,多次找田某咨询,并将巩某某的报名表和简历传给田某,田某帮助打听,告知章某某等通知。章某某收到巩某某交付的XX万元后,于10月23日将5万元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定金交给田某。
(三)虽然巩某某笔试未过,但仍有补录机会和人才推荐的入职通道,而后因客观原因导致章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
首先,派遣类岗位招聘非正式工作,招聘流程并非十分严格,如果按照考试流程执行,笔试未过,的确与入职无缘,但是派遣类岗位招聘补录的情况十分常见,辩护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章某某与若雅公司的张胜泽、关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劳务派遣类岗位补录极为常见,巩某某参加的工会招聘就有一次补录,章某某称可以补录并没有欺骗巩某某。
其次,就巩某某这次招聘考试,笔试未过,还是有人才推荐和补录的机会的,然而章某某与靳某约定的办理正在进行之中,因公安机关立案、抓人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办理。
再次,若雅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若雅公司关于工会招聘业务的情况说明》,只是针对的是公示的招聘流程,他们要严格执行,这种情况下不存在考试未过被录用的情况,但是与章某某所称的补录和人才推荐不是一码事,章某某与靳某约定的等补录机会,两者并冲突矛盾。
根据章某某自述材料称,“劳务派遣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离职率相对较高,很多求职者在入职后因待遇、福利问题、工作不适应或有更好的机会(考上了公务员、正式编)等等而导致离职。也有甚至许多人考试通过了,但选择不入职的。此时甲方就会补录或者再次启动招聘流程。”
本案中,在巩某某没有通过笔试的情况下,章某某依赖在人力资源行业深耕多年的经验和人脉,深知派遣招聘补录机会很大,再找机会安排工作是完全有可能的,而且其也通过田某找关系帮忙,付出了努力和一定成本,不幸的是因为巩某某的报案和章某某被刑拘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总之本案起码不能排除章某某可以成功为巩某某安排工作的可能性。
二、巩某某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XX万,公安机关立案违背了巩某某、靳某的意志
从法律关系上说,巩某某与章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巩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通过找关系的不确定性。
根据章某某与巩某某的约定,工作办不成,全额退款,这意味着巩某某事前已经预料到有可能办不成工作,章某某也没有承诺百分百一定能办成。
根据巩某某首次询问笔录称,……到这我感觉受骗了,就来报案了。这首先说明在交付XX万时并未受到错误认识,其次,结合2021年5月7日巩某某与章某某的通话录音可知,巩某某多次说章某某没有诈骗,其丈夫靳某也不认为是诈骗,巩某某的本意并非控告章某某诈骗。
因此,巩某某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XX万给章某某。
三、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一)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其对XX万是合法占有
第一,章某某收取巩某某的XX万,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之合法占有,不是非法占有。巩某某报案前,章某某同意退款,没有拒不返还,而且章某某与靳某达成新的约定,工作的事情再等补录机会和其他机会,达成新约定前,章某某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巩某某报案后,巩某某并不知道靳某与章某某达成这个新约定,章某某和靳某也不知道巩某某报案了,但对章某某来说,其对XX万是一种合法占有状态。
第二,2020年10月23日巩某某报案前,巩某某丈夫靳某主动约章某某谈话,章某某表示可以退款,也可以继续等补录机会,靳某决定再等等,钱可以先不用退,也可以看看其他机会,实在不行一个月后再退。此时是一种合法占有状态。在10月24日上午,章某某与巩某某就继续办成上班的事继续协商。但还在办理过程当中,也还未到一个月的退钱期限,公安机关10月23日立案,10月26日就对章某某拘留,10月27日便退还全款,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第三,从巩某某财物损失风险角度看:①巩某某与章某某约定办不成工作反正要全额退款的;②在案证据看不出巩某某担心其交付的XX万无法返还;③巩某某报案笔录也没有提到章某某不给退款而非法占有;④巩某某与章某某通话聊天记录提到“我要是不相信你一开始我也就不给你钱了”;⑤在章某某向靳某表示可以退款时,靳某依然要再等等其他机会,实在不行再退;⑥双方消除误会后,在章某某还没实际退钱时,巩某某、靳某就到派出所要求撤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巩某某对章某某占有的XX万没有丝毫的担心,实际上也不会存在财物损失的风险。
第四,在审查案件非法占有事实时,还应当结合靳某的态度和意志。巩某某与靳某系夫妻关系,交付的XX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巩某某报案前后,不仅靳某不认为章某某诈骗巩某某,甚至还表现出愧疚感,巩某某的报案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当其得知后,立即带巩某某到派出所要求撤案,而且其也不认为章某某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其继续自愿处分其共同财产,与章某某达成共识继续办理,办不成一个月后退款。
(二)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巩某某XX万元的故意,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章某某没有拒不退还,巩某某也并未多次索要。在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前章某某与巩某某约定,办不成工作全额退款,在巩某某笔试未通过要求不办了退钱时,章某某没有拒不退还,在案证据显示,10月23日上午巩某某表示不办了,章某某同意退款。当日下午巩某某报案了,公安当即立案。在巩某某报案前,靳某找章某某,两人约定继续办,先不退钱。巩某某报案后,还与章某某沟通找工作的事情,没有将报案的事情告知章某某,也没有再向章某某要求退钱,对于章某某来讲,其认为按照靳某与之达成的新约定等待补录机会,事情正在办理过程当中。
第二,章某某收到巩某某交付的XX万元后,于10月23日将5万元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定金交给田某,案发后的10月27日田某拿出XX万代为退还巩某某。
第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利用欺骗行为同在,这是认定诈骗犯罪的基本原理。第一,巩某某交付XX万时,章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第二交付XX万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双方约定办不成工作全额退款,除非章某某拒不退还,否则巩某某不会遭受损失,而且巩某某很清楚自己在做什么,没有受到错误认识,没有被骗。
第四,巩某某交付XX万后至报案期间,章某某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巩某某笔试未过,章某某说有补录机会,并非是虚构事实,章某某与靳某约定等补录机会,不行再退钱,还有报案后10月24日上午章某某与巩某某也在沟通继续办班,这都不是欺骗巩某某夫妇。事实证明此次工会招聘的确补录一回(详见章某某与若雅张总通话录音),这充分证明章某某没有在办理过程当中虚构事实欺骗巩某某。
第五,巩某某报案前,章某某分别向巩某某和其丈夫靳某表示同意退款。可是还未等就退款事宜充分沟通,巩某某就先报案了,公安机关当即立案,客观上没有留给章某某退款机会,靳某所作表示又影响章某某退款,在案既没有证据证明章某某拒不返还,反而知道巩某某报案后及时退还给巩某某,足以可以认定章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第六,章某某没有故意将XX万转为定期。巩某某分三次将XX万转账到章某某的尾号XXXX廊坊银行账户,该账户虽系个人账户,但一直被公司使用,章某某早于2018年11月19日便开通了周赚业务,也就是只要账户有一分钱存入也就自动转入“周赚”账户,因此起诉书故意突出将XX万转为定期与诈骗无涉。
第七,章某某没有挥霍、隐匿其所收取的资金,没有逃避退款的行为,更没有用于非法活动,没有隐匿银行存款,XX万一直在其账户上,具有及时退还的能力和条件,案发前也没有逃避责任,没有失联,双方系邻里邻居,一直与巩某某保持联系。
四、二审以有新的重要证据为由发回重审,该新证据可以证实章某某正在帮助巩某某办理工作,没有虚构事实欺骗巩某某,导致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田某、章某其与靳某对话录音、田某与章某某之间的对账单、田某出具的《证明》、田某与章某某对话录音。
上述证据至少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章某某为帮助巩某某被工会录用,在接受委托前后,多次找田某咨询,并将巩某某的报名表和简历传给田某,田某也找多人帮助,并告知章某某等通知。章某某收到巩某某交付的XX万元后,于10月23日将5万元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定金交给田某,案发后的10月27日田某拿出XX万代章某某退还巩某某,后又将5万元退还给章某某。
辩护人举证证明章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欺骗巩某某,章某某具有履行意愿和能力,章某某对巩某某指导修改简历,找田某咨询、托人帮助,并于10月23日将5万元定金交给田某,继续帮助办理,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10月23日中午章某某与巩某某丈夫靳某约定,等等看有没有补录机会和其他机会,靳某决定钱可以先不退,这是章某某没有及时退钱继续办理的根本原因,然而巩某某未与靳某商量,就到派出所要求调解,结果派出所阴差阳错当即立案,10月24日章某某与巩某某仍就找工作继续商谈,章某某为帮助巩某某也付出努力和一定成本,但直到章某某10月26日晚被抓,巩某某报案的事情,章某某还被蒙在鼓里,这期间巩某某不仅没有要求退款,反而派出所立诈骗案违背了其意愿,其和靳某到派出所要求撤案。
综上,以上新证据足以导致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证实章某某正在帮助巩某某办理工作,没有虚构事实欺骗巩某某,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也违背了巩某某和靳某夫妇的意志。
五、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章某某与巩某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应由民法进行调整,而不能以刑法替代民法
(一)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达不到立案标准,侦查机关没有充分调查,仅凭巩某某口头报案而径行立案侦查,属于程序违法
在案《受案登记表》记载巩某某巩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14时47分,以找工作被骗为由报案,10月23日14时50分制作询问笔录,《立案告知书》记载2020年10月23日17时,巩某某被告知已立案。即本案在2020年10月23日14时47分至17时,如此短时间仓促完成了报案、受案、询问、立案工作。
1.侦查机关先入为主。未立案即将巩某某作为被害人,向其送达《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也将巩某某的笔录这一孤证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2.侦查机关没有充分调查。侦查机关仅凭巩某某的口头报案当即立案,过于草率,没有进行必要的充分调查,没有传唤章某某,没有听取靳某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本案错案立案侦查的根源所在。
3.立案违背报案人的意志和目的。在案章某某提交的与靳某、巩某某对话录音可知,巩某某本意并非追究章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想让派出所做调解。报案后,巩某某夫妇又及时到派出所请求撤销案件未果。如果侦查机关能够先行充分调查,进行必要调解,不至于违背报案人意志,将一起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本案本质上是民事纠纷。在法律关系上,章某某与巩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类似案件,委托找工作,支付费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基本都是受托方没有及时返还财产,委托方提起民事诉讼,而非通过刑事手段处理。章某某与巩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章某某是资深专业的人力资源招聘负责人、指导师,事后巩某某夫妇也不认为诈骗,双方已经消除了误会,也完成了退款,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法制裁的必要。
(三)本案属于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只是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害人有能力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那么即便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也不满足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致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陷入丧失或基本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的风险之中,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432号的指导案例指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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